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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海事局海上风电海事监管暂行办法》
作者:每日风电 2019/11/14 浏览:5883 头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海上风电场建设、运维期海上交通秩序,保护通航水域环境,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及人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连云港海事局辖区海上风电场施工、运维及与水上通航安全有关的船舶、人员及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连云港海事局及其分支、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风电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对出海人员实施分类管理,明确和细化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指在风电运维期为风电运维提供一般性服务的长期劳务人员以及提供电力行业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指不从属于船员、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因特殊需要或者特定任务,临时性出海的技术、管理、服务等人员。

 

第五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出海人员培训制度,组织开展海上风电施工、运维海上交通安全培训。

 

第六条 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所要求的相应证书。应当熟悉附近水域通航环境,及时关注风电场及其附近水域气象、海况、航行通(警)告等内容。

 

第七条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应当经过海上基本安全知识和应急培训,并通过培训考核。出海作业前应当熟悉作业区域的工况条件、安全技术要求等。

 

第八条 临时性出海人员应当进行出海前安全教育,通过阅读资料、观看视频等手段提前了解必要的安全和救生知识。

 

同一人员十二个月内同一风电场累计出海天数超过4天,或出海次数超过2次,按照海上风电作业人员管理。

 

第九条 单次出海人员中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临时性出海人员出海期间应当由海上风电作业人员陪同,且临时性出海人员所占比例不高于总乘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出海人员登记制度,明确专人负责,登记出海人员数量、姓名、出海时间、返回时间等信息,相关记录备查。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结合视频监控、船舶调度等系统掌握风电场出海人员动态。

 

第十一条 海上风电作业人员出海时必须检查和佩带好相关的救护、照明、通讯等个人防护用品。鼓励配带带有定位和报警功能的电子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与其雇佣的船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将船舶纳入安全管理责任范围。

 

第十三条 运维船舶指运维单位对海上风电实施维护作业期间所使用的船舶。

 

运维船舶应按规定取得船检、适航、防止油污、安全管理等证书。靠泊防护设施应当能够满足顶靠需要,并配备人员登临保护设施。

 

内河船舶、渔船、浮子筏等不符合规定的船舶不得参与运维作业。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运维船舶实施公司化管理,提升运维船舶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制度,合理编排船舶出海计划,掌握出海船舶、人员动态。

 

出海船舶应当遵守船舶进出港报告等制度。

 

1.出海船舶应配备AIS并保持开启,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保持高频值守。船舶出海应当遵守各项禁航限航规定,禁止船舶超载、冒雾、超抗风等级航行。

 

除确有乘潮出海需要外,船舶夜间不得载运人员出海。乘潮出海船舶应确保满足夜间航行要求,且夜间连续航行不超过2个小时。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明确船舶靠泊码头、避风锚地等,合理规划船舶进出风电场线路。

 

第十八条 海上风电场建设期间应当落实安全警戒责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确保施工安全。建设单位应当为海上风电场设立专用航标,并根据需要配备电子围栏,确保有效运行。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加强船舶、人员专业化和标准化建设,推动海上风电安全标准提升。

 

第二十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制定海上交通安全专项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一)船舶选船、准入及退出制度;

(二)出海人员管理制度;

(三)航次检查制度;

(四)安全例会制度;

(五)应急预案培训演练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交通安全保障的各类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人员落水应急预案;

(二)火灾、爆炸应急预案;

(三)船舶碰撞、搁浅等事故应急预案;

(四)船舶失控、有沉没危险时的应急预案;

(五)恶劣天气及海况应急预案;

(六)船舶油污应急处置预案;

(七)应急通信、医疗、交通运输保障预案;

(八)人员紧急撤离预案等。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紧急情况报告制度,当海上发生涉及人员、船舶安全及海洋环境污染等方面的紧急情况时,船舶和人员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向海事管理机构、海上搜救中心以及单位岸基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运维单位应当建立海上风电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方案,规范船舶、人员行为,确保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海上风机及升压站应当配备应急物品,满足在恶劣天气、海况等条件下运维人员的应急需求。

 

第二十五条 海上风电建设涉及测量、建筑、吊装、拖带、打桩、拆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办理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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